儘管民法裡並沒有直接規定夫妻的義務中有包含一定要有發生性行為,不過在過去的實務判決當中其實就有提到過,因為婚姻關係是需要夫妻雙方一同去維持的,而婚姻的基礎是建立在夫妻的相愛及信任之上,而要維持這樣的關係,除了感情方面需要努力之外,在日常生活的維繫處理、精神支持上、肉體上也都需要有持續性的維持,並不是單純有感情就好,畢竟空有感情,但在日常的各方面都毫無交集,但是精神及肉體上卻都沒有任何交流,對於一對夫妻的關係維繫是非常困難的。
而假如真的因為其中一方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導致雙方都已經不願再繼續維持婚姻的話,其實是可以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來向法院訴請離婚,因為雙方的感情以及對於婚姻的熱情已經因為這件事情而產生破裂,讓彼此漸漸地對這段婚姻產生冷淡的感覺,甚至達到已經沒有想與對方繼續走下去的程度時,基本上訴請離婚都是可以成功的。
此外,不只是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妻子還有一個行為其實也是能夠拿來做為訴請離婚的事由的,那就是不斷以精神壓迫的方式向丈夫傳教,因為丈夫多次明確拒絕,但妻子仍不斷以精神壓迫以及情緒勒索的方式來要求丈夫信教,這種行為對於任何人來說都是很痛苦的,或許妻子並非以直接的身體暴力來逼丈夫就範,但長期處在這種精神壓力之下,實際上就是對於配偶的一種虐待行為,因此丈夫除了可以透過雙方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來訴請離婚外,也可以用不堪同居配偶之虐待 來向法院請求判准雙方離婚,藉此脫離恐怖的精神及語言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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