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地院晚間最新裁定:
被告吳○○、曾○○均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由摘要如下:
(一)依檢察官檢附證據資料,得認被告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等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其等所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詞有所歧異,且本件尚有許多細節與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則在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真相之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即有可能利用職務地位或與證人間之情誼,進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三)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及與證人、共犯間之利害或情誼關係,依現今科技設備發達程度,倘未予以羈押,實難以其他強制處分防免其等影響證人、共犯供述之純潔性或湮滅潛在證據,是經依比例原則進行衡量,認有羈押被告二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民視新聞網》提醒您:「任何人在依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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