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2007年10月,阿順第1次酒後騎車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1.26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緩刑4年;2024年3月,阿順又酒駕上路,雖沒有肇事,但酒測值為0.38毫克,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今年3月,阿順酒後又騎車外出要去買酒,又被逮到,酒測值為0.69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結果阿順在第3次酒駕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卻不准他易科罰金,理由是阿順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第2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又再犯,而且他酒駕上路只為了去買酒,可見先前的裁罰並未達到警惕之效,因此不同意讓他易科罰金。
阿順不服,向台南地院聲明異議,台南地院法官認為,檢方以阿順「歷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作為前提,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但他第1次酒駕與第2次、第3次酒駕相隔長達17年以上,而且第1次酒駕案件獲判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第1次酒駕的罪刑宣告顯然已經失效,所以不能納入歷來酒駕犯罪次數的計算。
法官表示,檢方對於阿順的歷來酒駕犯罪次數認定有誤,依此做出的裁量亦有瑕疵,最終認定阿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檢方不准他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處分,全案仍可抗告。
照片來源:翻攝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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