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帥騎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自己小腿擦傷,對方未受傷,雙方當場簡單協調後離開,事後才前往派出所說明經過。(示意圖/由AI輔助生成)判決指出,男子小帥(化名)某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與新生路口時,與一輛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小帥小腿擦傷,但轎車駕駛並未受傷。當時雙方在現場簡單協調後便各自離開,並未報警處理。事後小帥考量保險及保障自身權益,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事故經過。
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小帥3000元,理由是他在機車事故中未即時報警離開現場,雖本人受傷仍被認定違規。(示意圖/由AI輔助生成)沒想到,警方認定小帥在事故當下未報警且離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方」的規定,因此對他裁罰3000元。小帥提出申訴仍遭駁回,最終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希望撤銷罰鍰。對此,交通事件裁決處在訴訟中主張,依交通部相關函釋,「致人受傷」中的「人」也包括行為人自己,因此即使是駕駛人本人受傷,也應留在現場並通知警方處理,否則即屬違規。
法官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致人受傷」應指他人,本案僅駕駛本人受傷,不構成違規,原裁罰3000元罰單因此撤銷。(示意圖/民視新聞資料照)不過法院審理後採取不同看法,法官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事故現場能即時救護傷者並釐清責任,而條文中的「致人受傷」,一般理解應是指造成「他人」受傷,而非行為人自身。若僅是駕駛人自己受傷,是否需要醫療或後續處理,當事人本身最為清楚,並不完全符合該條文保護他人生命安全的立法意旨。法官也說明,雖然交通部曾以函釋認為「致人」可包含行為人,但行政機關的函釋並不必然拘束法院判決。由於本案事故中僅小帥本人受傷,對方駕駛並未受傷,因此不符合「肇事致人受傷」的構成要件。法院最終認定原裁罰機關事實認定有誤,判決撤銷3000元罰單,免繳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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