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蕭立妍被控自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提供500份郭台銘空白連署書,並交付5萬元現金給趙姓男子,指示趙男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蕭女又於同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收取趙男向他人取得之連署書138份時,再提供300份空白連署書給趙男,要求趙男以200元對價繼續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並允諾趙男俟全部連署書收妥後,會依實際交付之連署書結算,以每份200元計算,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將其餘差額支付與趙男。
桃院審理認為,全案只有趙男1人指控,然而他在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述,卻出現前後不一、說法矛盾的情形,可信度存疑,且就雙方聊天紀錄內容,也無法顯示蕭真有委託趙付錢蒐集連署書,檢方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諭知蕭無罪。
檢察官上訴二審,高院合議庭審酌證人趙男雖曾證稱被告蕭立妍委託其以每份 200元代價,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但其歷次證述就相關重要事項有不一致之瑕疵,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詞之可信性存疑,難以採信。
此外,卷附被告與趙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連署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或行求或交付賄賂等犯行,是原審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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