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玟嶸|鐵欄杆內自成一國──從韓劇被告人談監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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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韓劇被告人中,許多橋段雖然都限縮在監獄場景中,但是憑藉著演員們的好演技和懸疑刺激的故事,空間的限制反而更添緊張的氛圍,同時也讓許多觀眾能一窺監獄內的人物百態。

像這樣能夠經常看到監獄的機會十分難得,畢竟監獄也不是一般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地方。監獄的鐵欄杆上彷彿鋪著一塊塊的黑布,阻擋著外界的目光,只在裡頭偶爾發出慘叫聲的時候,才會有人出來跟大家說說話,然後再度隱身於黑暗。

像這樣子神祕的地方當然也是有法律的存在,本文就希望大家能跟著被告人的男主角朴正宇,來到台灣的監獄看看法律究竟躲在什麼地方!

監獄裡用什麼法?

簡答:主要用監獄行刑法,其他還有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

在介紹監獄內的法律前,或許應該先談談法治這個概念。

法治有相當多的內涵,並不只是單純的依法行政就好,還有其他概念比如保障基本權、法律保留原則、提供權利救濟等,這些都是我國不斷在努力的方向,讀者們縱然不熟悉法治的概念,相信也經常聽到公眾人物提到這兩個字(字一樣但他們講的不一定對喔)。

生活在法治社會裡,政府施政時必然要考量到他的一舉一動是否會影響某些人的權利,且要透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之後才能施行。若是這樣的施政不合理地侵害到人民的基本權利時,政府也應該提供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使錯誤能夠被平反。

而身為台灣社會的一部分,早期的監獄卻不是這種模樣,他的法治化來的相當晚,甚至未完待續,原因就在於早期受刑人與監獄間的關係是屬於「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指的是:行政機關與其領域內人民的關係不比一般的權力關係,比較強調從屬性,而有著排除法律保留之適用、限制基本權、限制提起司法權利救濟等特色。

意思是特別權力關係內的行政機關權力較大,且當他有了侵害人民權利的行為時,人民無法使用司法手段來救濟。

這樣的特殊關係使得監獄邁向法治的腳步緩慢,縱然經過大法官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之後,監獄內的特別權力關係已經鬆動,情況已有好轉,但仍有需要努力的地方。

接下來簡單介紹監獄行刑法這部法律。監獄行刑法規定了受刑人在監獄內的一切規範,主要是他們必須遵守的規定,另外也有他們可以請求的事項。

受刑人可以請求的事比如: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監獄行刑法第26-1條)

其中更多的是必須遵守的規定,比如: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2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監獄行刑法第28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監獄行刑法第48條)

相信大家看到這裡應該對監獄有了一點點了解,而且一定開始想念朴正宇了!接下來就換他出場!

犯錯就關小房間喔!

在被告人劇集裡,朴正宇有事沒事就被獄警丟到劇裡稱為「禁閉室」,裡頭只會有一個人的小房間。他有時候關一下子就放出來,有時候關了好幾天,在禁閉室裡還沒失憶的朴正宇沒事就會趴在地上用手指甲刻下關鍵線索,讓以後失憶的自己找的到平反的事證。

像這樣的單人小房間台灣也有!朴正宇也能來!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監獄行刑法第14條)

重點就在最後面「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那麼怎樣算是必要呢?我們再來看看法律怎麼規定!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監獄行刑法第16條)

綜合上述條文得到的結論是:當監獄管理人員發現受刑人有因犯他罪在審理中、曾受徒刑之執行或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的情形時,可以把受刑人關進獨居房內。

另外還有一種獨居的情形是這樣子: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22條)

如果是在台灣監獄,朴正宇堅持不認罪,當別人說他殺妻殺女時還會揍人,監獄管理人員就有可能會用第14條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或是第22條的受刑人有擾亂秩序的行為,把朴正宇一個人關起來。

這樣將人獨居,對於管理上有其幫助,但對於受刑人是否有利則要看執行的狀況,最重要的便是獨居的時間長短。

受刑人進到監獄,除了處罰的作用外,監獄也應該透過積極的手段幫助受刑人在刑期屆滿出獄後,能夠順利回歸社會。獨居意味著受刑人將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的機會,這樣的時間若是過長,很難想像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後,能夠與他人有正常的相處。

現今對於獨居時間的長短並沒有明文規定,僅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中有提到: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但這樣的規定可能不夠完備,以至於長期關注監獄改革議題,現為監所管理員的林文蔚,在某次專訪時提到,竟有受刑人被獨居監禁了23年!

一個23年沒有與他人正常互動的人出獄後,要花多少時間才能重新學會與人相處?讀者們可以想一下,這真的是我們希望的教化手段嗎?

朕不給的,你不能搶!

接續上面提到的,假如朴正宇是在台灣的監獄服刑,而且他始終沒有找到線索,又持續地發狂,就有可能被關進獨居房23年,過著非人的生活。某天外面的律師徐恩慧發現,決定要幫他打官司,終於粉絲們可以看到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戲碼時,你會發現

沒有法院要理你!

是的,真的沒有法院要理你,因為他們會說這個不是他們管的事情。

首先要先說明,獄方將朴正宇關進獨居房的行為,稱為監獄處分。當受刑人不服監獄監獄處分時,現在在法律上只有一個申訴管道: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

依照法律,朴正宇當然可以透過這個申訴途徑來表達對監獄處分的不滿,但也就僅只於這個途徑了,因為監獄行刑法內並沒有進一步的權利救濟規定。

但這樣的規定並不完備,大法官在釋字第653號中有說明:「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意思是申訴制度是給機關自省的機會,跟讓法官來幫助你尋求權利救濟是不一樣的,不能說有申訴制度就可以取代法院的救濟制度。

所以監獄處分應該要能夠讓法院來評估是否合理,對受刑人才是完整的權利保障,但從法院近期對監獄處分的諸多判決(可參照李莉娟論文:我國監獄處分救濟途徑之發展與變革)可以看到,其多以事件性質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果有不服,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為由,說我不能管。

再來我們看看刑事訴訟法這條途徑,因為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在具體個案中,對於被告有沒有犯罪、該如何適用程序等的法律,實務上認定監獄處分為司法行政處分,所以也不是刑事訴訟法可以處理的問題。

因此,監獄內的一切處分究竟屬於是什麼性質,決定了當受刑人遇到不公待遇時可以去哪裡求助,可惜的是如今不論是法律明文或法院實務,對於受刑人的權利救濟都沒有提供有效的途徑,使得台灣的受刑人縱然在特別權力關係已逐漸瓦解的法治社會中,仍然只是次等公民。


我們想要怎樣的社會?

社會學大師涂爾幹對犯罪也有一套說法,他認為「犯罪是正常而必須的社會現象」,很難想像有一個完全沒有犯罪的社會。因為這樣的社會將要求每一個人有相似的行為,但人與人之間不可能都如此相似,人會用不同方法滿足慾望,所以犯罪是不可避免的。

而現實中確實也沒有聽說過有犯罪率為零的社會,每個社會中總是會有破壞秩序、不遵守法律的人。我們不知道犯罪人怎麼走到犯罪這條路,我們要解開這個習題只能一步一步走下去,但是把人丟進去是不是就是監獄方程式的最佳解呢?

這樣的作法可能真的讓當下的我們變得比較安全,但很多人忘記的是除非你不分輕重的把每個受刑人槍斃,不然受刑人終究有出獄的一天,他們在監獄裡度過的日子,真的有讓他們變得更好嗎?或許只是我們沒有看到,其實他們不斷在邊緣徘徊,傷害自己也傷害這個社會。

我們有機會改變的,只要我們願意去思考他們為什麼跟我們不一樣。

犯罪學界對此爭論不休,對於要怎麼理解犯罪者、怎麼樣才能合適的處理犯罪都有許多討論。實證犯罪學派認為我們可以從外在的因素,如家庭結構、經濟狀況和內在因素,如生理結構、心理狀態,這些科學的方法來研究犯罪者,進而找出抗制犯罪的方法,比如從生物組織內的生化因素著手、建置更完善的社會安全網等,一昧的嚴刑峻罰無助於對抗犯罪,沒有教化功能的監獄處分更可能使受刑人難以回歸主流社會。

縱然這些研究還沒辦法給出一個確切有效的結論,回答該怎麼對抗犯罪,但它至少給了我們選擇另一種社會的機會,讓我們可以跟犯罪者這樣說:

「這不完全是你的錯,我們可以一起努力對抗犯罪。」

參考資料
許春金,《犯罪學》,七版,2013。
李莉娟,我國監獄處分救濟途徑之發展與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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