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交錢,就可以不用被抓去關嗎?
突然接到傳票,因為亂罵人要上法院了,如果真的被判有罪,一定能夠花錢消災嗎?你以為的小事不一定是小事,並不一定可以「易科罰金」,而且能不能易科罰金,竟是由檢察官來決定?!

據新聞報導,2015年四月彰化縣一名楊姓男子,曾口出惡言辱罵醫護人員「下賤」、「欠罵」等不堪字眼。而2016年六月初,遭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可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因此,楊男提前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9萬元,然而,檢察官卻以四點論述不准易科罰金,旋即發監執行。

犯罪都可以選擇易科罰金嗎?

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所以,並非所有犯罪都可以易科罰金

舉例來說,《刑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法官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也不能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者,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為拘役)、《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若遭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才有機會可以易科罰金。

需特別說明的是,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為法官的權限。換句話說,法官也有權限判處「甲某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不准易科罰金。

最終決定得否易科罰金的,是執行科檢察官

一、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編按:不准易科罰金)。」而本案例中,檢察官即以四點論述來說明,為何准楊男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認為,以楊男之財力,易科罰金之金額難有矯正之效。而且楊男所侵害者,不僅是告訴人的個人尊嚴,更傷害我國維持不易的健保制度及醫療資源。若准許易科罰金,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詳細請參閱彰化地院刑事裁定105年聲字第687號),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

依《刑法》第50條,原則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如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執行,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是合併之後,就不可再易科罰金。

簡單說,就像兩塊黏土揉在一起會變成一塊新的黏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後,原本可以易科罰金的刑消失,融入另一個不可易科罰金之刑,變成一個新的刑。

不可再易科罰金的理由,如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所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舉例來說,受刑人犯《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遭法官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遭判處7年有期徒刑。執行時,受刑人如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7年以上7年5個月以下之間定執行刑,不許其易科罰金。

不准易科罰金,要如何救濟?

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須特別說明的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刑度」與「易科罰金標準」的法院。以本案為例,二級審台中高分院判決主文記載「上訴駁回。」而彰化地院判決主文記載「楊某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則本案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是彰化地院。

但是,如果執行檢察官已經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也沒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的情事,還是會遭法院駁回異議,不得易科罰金。就像本案,雖然判決書曉諭得易科罰金,但是最終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是由執行科檢察官決定。本案執行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法院也再駁回受刑人的異議,受刑人就不能易科罰金。

(授權自法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