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指出,士林地院今年7/14判決林杏兒當選有效,士林地檢署於4天後(7/18)收到判決,上訴期間為20天,意即8/7到期,士檢卻在8/8才提起上訴,晚了1天被駁回確定。
高院審理時,士檢主張一審判決書是由地檢署收發室人員代收,但收發室人員並非地檢署「受僱人」,該人員也沒有簽名或蓋私章,因此不送達效力。士檢主張,承辦檢察官實際上是在7/25才收到判決,因此上訴期間並未超過。
不過高院認為,承辦檢察官也是士林地檢署員工,因此地檢署為郵務機構送達文書的送達處所無誤,地檢署收發室人員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的「受僱人」。
另外,士林地檢署向來都是由收發室人員已受僱人身分蓋用「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予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士檢在一審時沒有主張送達方式有問題,每次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時也都如期到庭,可見士檢收發室人員有權為地檢署及承辦檢察官收受訴訟文書。
高院強調,有沒有簽名、蓋私章或按指印,只是做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並非法定送達法式之一,就算士檢收發室人員沒有在原判決上簽名或蓋私章,也不影響合法送達的效力。
高院裁定指出,原判決在7/18合法送達士林地檢署收發室,檢方卻在8/8日才提起上訴,已超過上訴期間20天,因此駁回確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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