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去年7月,C男退伍,到彰化市某家火鍋店兼職打工,他見未成年的L姓少女年幼可欺,於是趁少女準備出餐之際,不及抗拒,接續從對方之身體後方,摟肩膀並搖晃,且將對方之身體,往自己之身體方向靠攏,使女方之身體背面貼到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4秒,以此方式性騷擾。
如此造成身體緊貼的性騷擾,在數日內連續三次,L少女決定向警方報案,C男被彰化地檢署依涉嫌《性騷擾防治條例》起訴;案經彰化地院審理,該店另名女員工與老闆均證稱,曾目睹C男以此手法性騷擾少女,老闆還說,他曾警告過C,沒想到他還是繼續出手。
判決書指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因此法官認C男性騷擾少女事證相當明確,審酌C男雖表示悔意,當庭道歉,但原告不院和解,不肯原諒,因此判處他徒刑4月,可易科罰金12萬,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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