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郭哲敏自民國114年1月13日由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後,自同年3月間起密集觸發多次鄰近機場、海岸線及載具離線等告警事件,甚至發生科控中心人員無法與其持用之個案手機、私人手機號碼取得聯繫等情形,違反科技設備監控情節重大。
參酌郭哲敏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證顯示在海外有鉅額資金可供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得再抗告;因此郭哲敏確定要在看守所多待2個月。
《民視新聞網》提醒您:「任何人在依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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