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指出,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原審依據卷內事證,以被告吳政勳、黃富琳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重大,雖有羈押原因,但考量其等所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已有共犯及證人之供證及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並有加以查證之可能,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尚低。
同時,高院也說,被告2人所涉刑事責任非重,被告吳政勳前已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若再以27萬元具保,被告黃富琳以15萬元具保,應足以保全本案日後偵查、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故裁定其等各以上述金額具保,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最後,高院強調,檢察官抗告雖指謂被告2人損害國家利益之危險性仍存在,若令其等交保,可能妨害偵查及證據保全等情,惟依卷內事證,尚不可採,故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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