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院表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
本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等重要事實,均尚有未明,有待檢察官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考量本案具體犯罪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多有未明之處,案情晦暗的危險性仍高。綜上,堪認本案不予羈押對國家刑罰權之傷害,應大於羈押對其權利之侵害而符合衡平性原則。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民視新聞網》提醒您:「任何人在依法被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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