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男於112年6至7月間擔任台北市2家幼兒園的代理教保員、教保員;他分別於112年6至7月間在甲院假藉檢查身體名義,將就讀子班之A童褲子褪下而徒手將臀部撐開並掏出A童生殖器撫摸之,以此方式對A童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在乙園以徒手伸入年僅4歲的B童裙子內而撫摸其下體之方式,對B童而為猥褻行為;再於某日午休某時,在上址再徒手伸入B童身著之褲子內撫摸其下體之方式,再次對B童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113年3月1日至8月中旬間某時,於乙幼兒園之某處室內,對室內之學童佯稱怪物來了,利用年僅4至5歲的C童及其他學童趴在地板之際,靠近C童,徒手伸進C童褲內撫摸其下體,對C童而為猥褻行為。
113年3月1日至5月6日間某時,在乙幼兒園內,利用為年僅4至5歲的D童塗抹乳液之機會,故將乳液往D童之生殖器上擦抹,而以此方式對D童而為猥褻行為。
北院審理時,認定陳男對4童的強制猥褻犯行,依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高院合議庭審理認為,被告對B童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應成立2罪,且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違誤,故撤銷改判。原判決認定被告對C 童強制猥褻之手法,與卷證稍有不符,亦有違誤,故撤銷改判。
不過,合議庭認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D童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容有違誤,故撤銷改判無罪。
合議庭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代理)教保員,明知B童、C童極為年幼,處於身心重要發展階段,竟為滿足私慾,先後對B童、C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令其等無法在幼兒園中獲得安全保護,更造成身心創傷,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改判被告對B童2個強制猥褻罪,各判刑3年6月;對C童1個強制猥褻,判刑3年6月。
且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強制猥褻A童事證明確,依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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