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起訴指出,唐姓男子因與友人於該露營區深夜喧囂,與勸阻之黃姓女子有所爭執,竟於115年1月27日上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近黃姓女子之自用小客車,持非制式手槍朝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葉子板射擊3槍後逃逸。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唐姓男子於115年1月28日午間經拘提到案,另於115年1月29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下河川地,起獲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31顆。
檢察官認定唐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本案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等情節,就其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素不相識他人之交通工具,造成社會危害,從重求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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