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豐1997年間為服義務役之一兵現役軍人(87年3月25日退伍),被訴於1997年5月18日休假期間,在軍營外,與非軍人的陳姓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騎乘1輛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瑞竹路50號前,行進間由坐後座之陳男出手搶奪同向騎機車路人之財物,涉犯共同搶奪財物罪嫌,不過後續最高法院認陳男部分無搶奪財物犯罪事實,無罪確定,但王瑞豐被軍事法庭判處5年徒刑。
王瑞豐向憲法法庭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今(21)日宣判,認證據不足,王瑞豐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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