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姓男子今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忠義路口拾獲一張面額827萬1,510元的支票,送交派出所後,同月25日經警方通知失主已經領回,但他卻沒有獲得報酬,於是依照民法第805條規定提告,要求失主給付1成遺失物價值約80萬元作為報酬。
失主主張,支票為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而且他在事發後立即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向士林地院辦理公示催告,只是後來找回支票,才沒有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認為李男不應該請求支票面額1成,而是公示催告9個月所計算出的法定利息1成。
法官認為,支票與一般動產不同,失主可以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無效,讓這張遺失的支票形同廢紙,然而這些程序需要勞力、時間和費用,所以幫忙撿到並返還支票,確實讓失主受益甚多,因此請求相當的報酬是合理的。
法官表示,遺失支票價值不等於票面金額,應該以支票掛失期間所產生的延遲利息來計算,該支票金額為827萬餘元,以公示催告最高申報權利期間9個月做為基準,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31萬0,182元,因此判決李姓男子得請求的報酬,應該以3萬1,018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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