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上訴主張,王國權於去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拜票經過新北市烏來區的一間炸雞店,並向經營者簡姓老闆,與另名在場的黃男尋求支持,黃男表示僅願意將家族中2張票支持王國權,王竟心生不滿,翌日凌晨2時21許,指示謝姓男子攜帶非制式手槍,2人一起到炸雞店門口,由王國權持槍連續對空鳴槍3槍。檢方立案偵查後,依刑法妨害自由投票罪、選罷法等,對王國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高院判決理由指出,選罷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須對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律所不許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依簡、黃2人證述可知,黃與王國權間並無任何不愉快,且王國權被告知最多分配2票時,當場沒有任何反應。法院認為,王國權當日開槍是出於對配票不如預期,而心生不滿的說法,僅是簡姓老闆個人的主觀推測。
法院另外表示,王國權凌晨開槍時,簡姓老闆人在檳榔攤,還誤以為是放鞭炮,黃則早已離開炸雞店,2人應該沒有被王恐嚇的感受,更遑論喪失投票權行使自由。
判決理由指出,本案雞排店所在地為第1選區,並非王國權競選的第2選區,目睹王開槍的僅有謝男1人,縱然鄰里間已口耳相傳對空鳴槍一事,也僅是對其行為動機揣測,客觀上難以認為簡、黃2位當事人與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渠等投票自主行為已達到被壓制程度, 最後判定與選罷法要件不符,駁回檢方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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